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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51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洪震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3,80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洪震武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00,000元整,約定期限60期並於108年9月2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3.88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3年2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393,803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