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3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建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477元,及其中新臺幣95,023元,自民國100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1期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㈡債務人林建中於民國98年9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00,477元整,及其中新臺幣95,023元自民國100年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1期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㈢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00,47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