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石恒修即恒修水電工程行
石孟超
石孟哲
一、債務人石恒修即恒修水電工程行、石孟超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122,3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石恒修即恒修水電工程行、石孟超、石孟哲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石恒修即恒修水電工程行、石孟超、石孟哲連帶負擔,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