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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0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紫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延滯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爰相對人陳紫彤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45%機動計付(現已調整為1.845%)。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期攤還,現尚欠聲請人5,445元整。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之翌日起,即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延滯違約金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㈡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