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何弘竣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宜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具狀向本院呈報其經選任為相對人宜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報就任宜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投院揚民方112司司字第1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司字第10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前開清算人聲報就任宜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既未經撤銷,聲請人亦未陳報就任業經股東會解任,現縱有稅金債務未處理完畢,仍應由原清算人續予處理,無重複聲報就任同一公司之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現仍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其重複聲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與法不符,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