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39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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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雅玲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克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克明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吳克明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8年11月3日死亡,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吳克明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