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69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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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朱耑行
債 務 人 黃虹燕即黃惠娟(即陳國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七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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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霈馨即陳姿蓉(即陳國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七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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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黃虹燕即黃惠娟(即陳國楨之繼承人)等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足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黃虹燕即黃惠娟(即陳國楨之繼承人)等之住所均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