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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0033號
債  權  人  黃啓漢  

上列當事人與許志盛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臺幣240元,本院因而於民國113年9月6日命債權人應於該執行命令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應繳納之執行費,該執行命令已於113年9月23日對債權人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繳執行費,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