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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陳○○ 


兼上二人法定
代  理  人  陳○○ 


相  對  人  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陳○○、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0年11月16日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故於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陳○○、陳○○部分因撤回聲請而終結,而聲請人陳○○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陳○○負擔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程序費用為:
 ㈠本件聲請人陳○○、陳○○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聲請人陳○○、陳○○各自年滿18歲成年時(即116年0月00日、119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陳○○、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185元。如有一期遲誤或未為給付者,其後五期視為全部到期。經核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714,050元(計算式:13,185元×49個月×+13,185元×81個月=1,714,050),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因聲請人陳○○、陳○○撤回聲請,其所應負擔之第一審程序費用應僅為原應繳納之三分之一(即扣除聲請人陳○○、陳○○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而得聲請退還之程序費用三分之二後),金額為666元(計算式:2,000元×1/3≒666元)。
  ㈡聲請人陳○○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963,248元(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爰裁定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