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甫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方豪
代 理 人 林懿君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卿即茆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茆可(下稱茆可)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登記在案。而茆可對聲請人負欠1,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詎茆可已於112年5月22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現由相對人林秀卿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契約書、存證信函、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通知相對人林秀卿即茆可之繼承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又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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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 市○巷0號 | | 一層:50.24 二層:52.46 合計:102.70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