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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塗文芳 
相  對  人  李美賞 

            莊雲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美賞以其原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李美賞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於民國103年3月21日登記在案。而李美賞於103年3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2,800,000元,但自112年10月28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負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本金1,927,0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李美賞於105年6月15日向聲請人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得在聲請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其自113年3月4日起未繳款,尚欠聲請人197,0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莊雲山,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信用卡戶口現狀查詢單、催繳通知書及雙掛號回執聯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通知相對人李美賞、莊雲山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李美賞逾期未為陳述。莊雲山則具狀異議稱:伊為道路拓寬與李美賞交換土地,李美賞並未告知土地上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借款,伊與李美賞只有土地共同持有關係,並沒有保證關係及義務,聲請人應依法定方式求償,一切費用和損失與伊無關,若法院依法拍賣,拍賣價金應歸扣給伊等語。然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另與聲請人協商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莊雲山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財產所有人:李美賞、莊雲山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南投縣
竹山鎮
社崇

  74-1
1,005.28
      全部
備考
李美賞權利範圍100528分之85978、莊雲山權利範圍100528分之1455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