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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中霖 
相  對  人  吳俊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家瑜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於民國96年3月20日登記在案。而債務人於96年3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詎債務人並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前開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尚負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本金1,526,8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俊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等逾期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  財產所有人:吳俊謙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南投縣
埔里鎮
麒麟

  354
4,253.40
100000分之2941
備考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範 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7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中正路60巷5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53.50
二層:28.50
三層:53.50
四層:24.00
合計:159.50
陽台:9.00
平台:7.50
全部
備考
共用部分:麒麟段6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37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