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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劉又榮 
相  對  人  董哲明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自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計算利息,惟於聲請狀上之附表未載明利息起算日究為何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敘明本票之利息之起算日為何日,而前開通知已於113年1月2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知悉其利息部分聲請之內容為何,則依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除前開應駁回之部分外,本件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12月26日
1,300,000元
108年3月26日
WG0000000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