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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方秋為 
受  選任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崇賓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為被繼承人潘忠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路○段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潘忠鏞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潘忠鏞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潘忠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潘忠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潘忠鏞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60號及108年度司繼字第307號拋棄繼承事件通知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3年6月28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5005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許崇賓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許崇賓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許崇賓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許崇賓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