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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游家富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8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訴訟費用,經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0,8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字第2075號
第二審裁判費
196,2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1096號
第三審裁判費
196,200元
相對人未預納
說明: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3,493,9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80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為196,200元。
二、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及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