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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旆君 
相  對  人  朱宏杰即新宏亮鋼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443號
 113年度審字第910號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