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閔鈞
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
相 對 人 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足
相 對 人 鴻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香
相 對 人 吳溪彬即順彬建材行
黃順興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張本德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佳慧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存字第2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411,206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鴻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吳溪彬即順彬建材行、黃順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411,206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
書、民事判決、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1號、109年度存字29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856號、109年度訴字第436號、113年度司聲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88號等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