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進
相 對 人 王漢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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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133,704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