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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承鵬


相  對  人    張敏瑜  

              張子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敏瑜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承鵬、張敏瑜、張子欣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1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敏瑜連帶負擔6%,餘由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承鵬、張敏瑜、張子欣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8,624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790號 
113年度審字第1571號
合     計
108,624元

說明: 
本計算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108,624元,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敏瑜連帶負擔6%,即6,517元(計算式:108,624×6%=6,51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承鵬、張敏瑜、張子欣連帶負擔,即102,107元(計算式:108,624-6,517=102,107)。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敏瑜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517元,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承鵬、張敏瑜、張子欣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2,1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