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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絲嬌雲 

相  對  人  黃福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9,4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埔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9,4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埔簡聲字第4號、111年度存字第17號、110年度埔簡字第188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