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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
            (即謝長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王怡文  
相  對  人  紀淑麗  

            紀宗德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紀淑麗、紀宗德、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0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3097號 
合     計
7,820元
 
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2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713,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確定。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即謝長德之遺產管理人)
1/2
3,910元
本件聲請人
2
紀淑麗
1/6
1,303元
1,303元
3
紀宗德
1/6
1,303元
1,303元
4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1/6
1,304元
1,304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7,820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