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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元冠 


相  對  人  洪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計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1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1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