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張馨文即張尤娟即張永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永成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債務,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茲因被繼承人張永成於民國95年4月3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寄發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相對人國外送達處所結果,亦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另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出境前之最後戶籍址查訪,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函復之查訪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