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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被繼承人陳國彰之全體繼承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國彰之繼承人之一陳宥儒積欠聲請人新臺幣553,782元,迄今未償還,據料被繼承人陳國彰死亡後,陳宥儒就被繼承人陳國彰所遺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致陳宥儒均未分得。陳宥儒將應繼承被繼承人陳國彰之遺產權利無償移轉與被繼承人陳國彰之其他繼承人,使自身限於無資力狀態,因而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請求於民國106年8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國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為撤銷被繼承人陳國彰之全體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塗銷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登記,並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國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法律關係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