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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淑敏(即陳吉正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作成之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