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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游宇惠 



代  理  人  張欽昌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余宗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屢有婚外情等情為由,訴請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17號),非顯無理由,又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為政府列冊扶助之中低收入戶,其工作收入於支付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後,並無餘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獲准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