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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潘予晴 


代  理  人  馬惠怡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鄭光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離婚案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7號),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南投分會審查認定,聲請人資力係有符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標準,足見聲請人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就本件案情以觀,聲請人主張兩造處於事實上分居狀態,且相對人因酒後情緒不穩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據以取得本院暫時保護令在案,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提起離婚等訴訟,應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