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洪信益
被 告 洪信幸
被 告 洪怡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315元及提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同段177之2地號、同段177之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依前開裁定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