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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錫鎮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合併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本案債權業已移轉,聲請人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正宏於101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瞭解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79號拋棄繼承事件詳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0條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正宏之債權人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綜合歸戶查詢資料、由債務人李正宏簽名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2月18日全會字第1060006530號函、本院106年7月4日投院美家佳善101司繼字第27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79號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0條規定,該條規定並無准予聲請人閱覽卷宗之規定,又如聲請人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惟其並未提出已徵得該案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又況上開事件卷宗內文書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為聲請人於其與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之內部資料,並非法院確定債權證明文件,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79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李正宏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就其是否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未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既未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7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