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雅婷
關 係 人 陳祐明
關 係 人 陳惠珠
關 係 人 陳世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93年度繼字第183號卷內之文書。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銅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執有債權憑證,聲請人為瞭解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詳情,故請求准予閱覽本院93年度繼字第183號、93年度繼字第233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97年9月15日投院霞96執仁字第16204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有關被繼承人陳銅燕之繼承人繫屬本院家事庭案件情形即本院93年度繼字第183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屬實;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陳銅燕之債權人,則被繼承人陳銅燕之繼承人即關係人陳祐明、陳惠珠向本院所提之上開拋棄繼承案件,攸關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陳銅燕之債權得否清償,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繼承人陳銅燕之繼承人即關係人陳世明向本院所提之93年度繼字第233號限定繼承事件,該案卷宗業已銷毀,有本院調取該案之調案證明在卷,該案卷宗既已銷毀,無從給閱,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