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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馬家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債務人黃○○(即被繼承人)於民國89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得知有繼承人黃○○為限制繼承,聲請人係上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瞭解上開被繼承人陳報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請求聲請閱覽本院90年度繼字第38號卷宗。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況且,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為據;惟聲請人並非本院90年度繼字第38號限定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繼字第38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又本件聲請人之債務人黃○○亦非本院90年度繼字第38號限定繼承事件之聲請人而僅係被繼承人。再本件聲請人未釋明係何案件需要,卷內何資料與聲請人何案件有關,卷內何資料非經閱覽不可得,聲請人不得僅以上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積欠債務為由,即可閱覽他人限定繼承案件卷宗內所有資料,因家事案件尚有限閱之資料。況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