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抗告人 即
原審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丁○○、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通知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及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予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