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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行雲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威穎  
被 上訴 人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293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民法第99條等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可認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備上開合法要件。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防疫門一組(下稱系爭防疫門),簽訂有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代理商即訴外人鴻承國際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承公司)接洽買賣事宜,被上訴人則負責簽約買賣及出貨事宜。經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指定位置安裝防疫門,並經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驗收無訛。然被上訴人多次催請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拒不付款,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防疫門是鴻承公司遊說上訴人購置,上訴人自始認為係與鴻承公司接洽並簽訂系爭契約,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約。況鴻承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鴻承公司於磋商階段提供上訴人之廣告文宣,保證防疫門符合交通部觀光局之「交通部觀光局獎勵旅宿業品質提升補助要點」規定,具有「高達九成的除菌率,2-3秒內即可完成消毒」可申請政府補助。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無需支付任何價金為前提,約定鴻承公司替上訴人申請補助通過為停止條件,而防疫門未通過政府補助審核,系爭契約即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防疫門之買賣契約係由鴻承公司與上訴人洽談,嗣由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書乙節,有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因觀光局要求原廠出貨及簽約買賣,鴻承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商為其銷售,本件係鴻承公司與上訴人接洽及洽談買賣事宜,非被上訴人直接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0頁)。再者,系爭防疫門安裝同意書之承接商亦以打字方式表明承接商為鴻承公司(見原審卷第69頁)。足見,被上訴人販售系爭防疫門與上訴人之締約過程,均係透過鴻承公司以被上訴人代理商之身分為之,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且鴻承公司就系爭契約出賣人所負有出貨、安裝義務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是被上訴人主張鴻承公司所為行為,僅係推銷手法與被上訴人無關,尚非可採。
 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記載,但消費者如因信賴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之立法解釋自明。又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業已成立,而其效力之發生,則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此觀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前,尚未發生效力,而於條成就時,始發生效力,且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再者,停止條件,既係將法律行為之效力,繫於該條件之成就,而於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其效力,則若該停止條件已確定不成就,該法律行為即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附有停止條件,系爭契約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並未直接洽談議定系爭契約之內容,而系爭契約除買賣合約書、報價單之外,鴻承公司以被上訴人代理商身分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契約之過程中提出「交通部觀光局補助-免費安裝UVC自動測溫除菌門(防疫門)優惠專案」之廣告,上開優惠專案之廣告內容記載「待補助金撥款後再付款即可」(見原審卷第63頁),而被上訴人為經營販賣UVC自動測溫除菌門(防疫門)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購買系爭防疫門,係供自己旅館使用,並非為供轉售或其他業務生產之用,自屬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屬消費關係,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則依上開說明,前開廣告內容所載條款亦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又上訴人於締約過程亦向鴻承公司詢問「貴公司派人安裝到好後,一樣是由貴公司幫忙送件,補助款下來後再給貴公司就可,是嗎?」,經鴻承公司回覆「是的」,予以肯認,此有對話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再者,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就系爭契約負有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上訴人應否給付系爭契約10萬元買賣價金及如何給付等節,顯然影響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及受該契約拘束之意願。
 ⒉依上可知,上訴人因係認知鴻承公司將協助申請補助款後再付款,其就系爭契約並無實際支付系爭防疫門價金10萬元之義務,於此情形下上訴人始同意簽約,堪認兩造係以系爭防疫門通過交通部觀光局補助此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作為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存否之條件。
 ⒊本件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為系爭防疫門通過交通部觀光局補助,而系爭防疫門未通過交通部觀光局之補助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則系爭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明顯確定不可能成就,系爭契約即不可能發生其效力,應可認定。系爭契約既確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上訴人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應予駁回,是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因上訴人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93條規定,爰確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