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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黃靖翔  
被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38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自信貸之初至未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4,359元前之每期還款明細,經雙方計算無誤後,上訴人方能給付款項。原審判決未給予上訴人清楚明確的對帳單,盡由被上訴人提一金額為準,上訴人無法接受。且被上訴人所提出的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下稱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簽,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阿拉伯數字完全與系爭約定書之簽名、數字不同。又按系爭約定書上載借款數十萬元,而被上訴人請求9萬4,359元,推估未償本金應在5萬上下,其餘是被上訴人加諸之利息,上訴人既已還款數十萬,豈有不還剩餘5萬元之理?且在數年間,被上訴人並未善盡積極告知、催告、通知等作為,利息又高於本金,故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衍生之利息,加諸於上訴人顯失公平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
 ㈠原審經勘驗後認系爭約定書上「黃靖翔」之簽名係出自同一人所為,及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協商申請紀錄之對話內容亦不否認等情,推認上訴人應有申辦上開貸款,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4,359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原審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於判決就證據之取捨為說明。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意旨固主張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並非其本人簽名,被上訴人未提出清楚明確的對帳單、被上訴人未通知催繳及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計算過高之情事,然此係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即為原審職權行使範圍,並非違背法令之範疇。
 ㈡再就上訴人提出之整體上訴意旨,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