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柏佑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小字第3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7日騎乘機車,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74.4公里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位不符,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拍攝之影片可知,系爭車輛僅左側側裙及後方保險桿受損,原審卻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左側全部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4,374元,顯然有違科學常理及實際撞擊擦傷判定法則,上訴人對原判決自難信服,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0,000元部分廢棄。
三、經查:
㈠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不服原判決關於修理費用之認定,然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認定,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就此,原判決業以:依系爭車輛維修時之照片以觀,可見左側後輪胎鋼圈有明顯刮擦痕跡,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係由系爭車輛原廠所開立,核其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原廠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所出具之修繕費用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應屬可信,而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上訴人辯稱撞擊點在系爭車輛下方而不是整個車身、系爭車輛尚可直接開回彰化,顯示輪胎應屬正常,被上訴人請求輪胎賠償不合理等語,並不足採,認定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3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認定事實、形成心證,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上訴人徒憑其主觀,以原判決認定應賠償之修理費用有誤,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所謂「科學常理及實際撞擊擦傷判定法則」之內容及其旨趣,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