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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范綱富 
相  對  人  黃麒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且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此有原審卷內系爭本票影本可佐,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是否與相對人相識及系爭本票之真偽等節,核屬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事項所為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確認。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2年2月6日
20萬元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