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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日月潭皇后古堡飯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秀玉 



相對人        王春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1年度埔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財產均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且先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乃友人借款資助。又因相對人以訴訟干擾方式阻礙聲請人之事業營運,致聲請人日月潭皇后古堡飯店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日月潭公司)無法順利營運賺取利潤,虧損狀況日益嚴重,其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1,394萬9,227元,累積盈虧為-1,931萬7,815元,聲請人劉秀玉對聲請人日月潭公司所分配現金股利則為0元,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所提訴訟證據確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提出本院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埔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埔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136號執行命令、聲請人劉秀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日月潭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惟查:
  ㈠觀諸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聲請人劉秀玉名下尚有3筆土地及聲請人日月潭公司則有固定資產價值1,614萬8,039元,營業收入總額為1,415萬8,114元,而聲請人日月潭公司所稱虧損情況係因其認列2億0,472萬6,591元長期借款,並非實際無營業收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及所得結果,聲請人劉秀玉112年度所得為27萬4,089元、財產為5,902萬2,277元,聲請人日月潭公司111年度所得為294元、財產為510萬8,000元,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
  ㈡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已於111年12月27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1萬3,182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自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