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徐銘宏
相 對 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至111年6月25日期間起任職於相對人擔任送貨司機兼捆工工作,一天平均工作12小時,每週工作6天。於111年6月送貨途中,搬貨時突感腰部疼痛,隔日赴醫院檢查,醫生告知為椎間盤突出。復於112年8月3日前往職業傷病門診,經醫院鑑定判定為職業病個案,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補償醫療費用及賠償因職業災害所受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本件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可稽,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9號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卷宗及卷內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診斷證明書及就診收據等事證,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