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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家羽即林鳳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5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林家羽即林鳳秀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避免聲請人所有之保單遭移轉、收取等強制執行程序,並保障所有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5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其中單筆保險之預估解約金扣除手續費後不足新臺幣3萬元者,無庸執行扣押,經新光人壽提出異議表示聲請人現有保單有已得請領之保險金,惟未達扣押標準,故無從扣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倘新光行銷公司先行收取聲請人對國泰人壽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應認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之必要。至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除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定保全處分之期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