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祈瑋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5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97萬2,47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子女扶養費共3萬4,152元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自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收入切結書、薪資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從事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工包裝,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5,000元,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760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0,760元,有收入切結書、薪資袋影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2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40020144號函、南投縣政府114年3月3日府建城字第1140052077號函在卷可參,另依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記載,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已無領取行政院中低收入補助500元、自113年8月起已無領取慈濟補助1萬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0,76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故以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妥適;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即吳○崙、吳○恆,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萬8,618元等語。查聲請人陳報吳○崙每月領有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世界展望會補助1,250元(計算式:每學期7,500元÷6月=1,250元)、吳○恆每月領有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世界展望會補助1,250元(計算式:每學期7,500元÷6月=1,2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渠等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聲請人支出吳○崙、吳○恆扶養費之金額,應以前揭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為基礎,扣除上開補助款後,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渠等之母應分擔部分後,為1萬4,818元【計算式:(18,618-2,550-1,250)÷2×2=14,818】,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渠等扶養費未逾1萬4,818元部分,應為可採。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0,7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1萬4,818元後,已無餘額,惟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表示願撙節開支,提出每月還款2,000元之更生方案,堪認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14萬3,319元,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29萬2,868元,另對於第三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債務,有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又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是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稱倘聲請人無法清償,其債權將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理賠,故不提報債權等語。從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再依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西元201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19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1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8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元、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9元、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6元、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1229元、台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存款3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自由分行存款2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價值準備金約6,426元,有行車執照影本、前開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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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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