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紫含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蘭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紫含自民國114年5月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3萬2,55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59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更生還款計畫書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本院113年8月12日投院揚113司執勇字第25995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南島餐廳,每月薪資約為2萬8,590元,有南島餐廳開立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590元,尚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8,618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9,972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依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一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二公司)陳報,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滙一公司、滙二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247頁、第257-267頁),則滙一公司、滙二公司為聲請人之債權人,堪可採認。
㈣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68萬9,539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除有南投三和郵局存款39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