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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鈞菱即梁雅文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鈞菱即梁雅文自民國114年6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48萬6,81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1月間與金融機構以每月4,935元、分180期、年利率3.5%之條件成立前置協商,嗣後因先天性疾病需動手術,聲請人除需負擔醫療費外,更因休養致收入驟減,且因聲請人為一次性解決債務、縮短清償期與融資公司業務接洽遭詐騙辦理購車貸款,惟僅實際取得借款10萬元卻須還款50萬元且購得汽車早已無法正常行駛,故聲請人繳款約33期後於113年11月起無法繼續繳納協商金額因而毀諾。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9,000元,另每年約領有獎金11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尚有餘額,並提出每月清償1萬5,500元,每年7月增額還款6萬元,共計還款147萬6,00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債權比例高,有償還債務之誠意,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結案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資料、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存摺暨明細、聯邦銀行營業部存摺暨明細、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存摺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存摺暨明細、樂天國際銀行營業部存摺暨電子綜合對帳單、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存摺暨明細、將來銀行綜合對帳單暨明細、受扶養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神經外科手術須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1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自111年2月起每月10日各還款4,935元,惟聲請人履行33期後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民事申報債權狀及協議書影本、玉山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且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予以認可,亦經調取該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11號卷宗審核無訛,應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依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12月6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12萬5,601元(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金額為9,236元、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12月11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17萬7,612元(含本金及利息,不含訴訟費)、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12月25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5萬8,574元(含本金及利息,不含程序費用)、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金額為46萬5,769元、債權人玉山銀行陳報至113年9月22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39萬8,629元(含本金及利息,不含違約金)、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金額為6萬7,078元、債權人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金額為6萬5,586元、債權人聯邦銀行陳報至113年12月20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3萬9,521元(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金額為5萬1,940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金額為22萬0,740元(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合計聲請人負欠上開債務總額168萬0,286元。
 ㈢聲請人主張因先天性疾病需動手術,聲請人除需負擔醫療費外,更因休養致收入驟減,另因遭詐騙而為購車貸款,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經其到庭陳述在卷並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證。而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每月收入約3萬9,000元,有其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憑,另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及其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均未逾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尚屬適當。則以聲請人自承每月收入約3萬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2,000元後,賸餘約1萬7,000元,雖可負擔與本案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清償4,935元之還款條件,惟考量聲請人尚積欠債權銀行以外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7萬7,612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萬8,574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6萬5,769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萬7,078元、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萬5,586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萬1,94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2萬0,740元,合計預估約積欠110萬7,299元,則聲請人尚有逾百萬元之債務未能一併整合清償,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㈣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預估約168萬0,286元,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萬7,000元計算,雖需約8年多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80,286元÷17,000元÷12≒8.23年),然加上後續之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㈤又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1萬5,500元,每年7月增額還款6萬元,共計還款147萬6,000元之更生方案,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依聲請人113年10月8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2012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該車已出廠10餘年,價值甚低,聲請人亦表明已辦理停駛。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