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釋逸
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宗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釋逸自民國113年9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88萬9,45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64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4,599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南投縣魚池鄉衛生所疾病診斷證明書、南投縣私立愛心關懷居家長照機構112年12月至113年5月之員工薪資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房東寄發之電費簡訊通知、租金及電費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信費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27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日前後甫更換職業為南投縣私立愛心關懷居家長照機構員工,每月收入不穩定,至113年4月後薪資收入方為穩定,本院為合理計算聲請人之收入,於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後,暫以聲請人之113年3月至5月間之收入1萬5,345元、3萬1,201元、3萬8,759元,平均計算約為2萬8,435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聲請人固以其113年3月至5月間之實領收入1萬4,553元、3萬0,409元、3萬7,967元計算為2萬7,643元作為其平均收入,但該實領收入係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居服保險費後之數額,並非聲請人之收入數額,故應仍暫以本院之計算結果2萬8,435元作為聲請人之收入,方屬妥適(至其支出勞保費、健保費、居服保險費部分,改列至支出)。
⒉聲請人現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調解時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於聲請更生時以所得收入全額作為支出使用,嗣於收入稍微穩定後改陳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5,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費1,100元、通信費999元、交通費1,500元,合計為1萬4,599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說明、聲請人113年4月22日民事陳報狀之說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陳報契約到期後未簽訂新約,但仍繼續承租居住)、房東寄發之電費簡訊通知、租金及電費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信費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件為證。查聲請人所陳報之數額,加計漏未陳報每月支出之勞保費266元、健保費426元、居服保險費100元後為1萬5,391元;又該數額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審酌聲請人於113年4、5月後收入漸趨穩定,且曾於調解期間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其必要支出數額,故本院仍暫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數額,較為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43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076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1萬1,359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74萬8,843元、有優先權債權總額6萬3,981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不明)、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解約金約為2萬6,589元)、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存款餘額約1,74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