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欣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伊純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86萬6,26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9,283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577號裁定影本、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分期還款書影本、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收入切結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停效通知單、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3張、聲請人母親之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名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富功非營利幼兒園、種子補習班工作,時薪約為190至200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3,200元等語,有收入切結書、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惟依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記載,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已無領取租屋補助,故本院以聲請人所切結之收入3萬2,000元作為其每月平均收入,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現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另需與弟弟2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支出為9,283元。審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等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適當;聲請人母親居住於臺中市,其必要支出費用固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566元,惟聲請人陳報母親另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臺中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3年度每月領取各916元、4,164元,有聲請人母親之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9日府社助字第1130088410號函在卷可查,當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計算聲請人應負扶養費用之數額為6,743元(計算式:【18,000-000-0,164】÷2=6,743),方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076元、母親扶養費6,743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8,181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161萬6,367元、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總額約為83萬6,867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份(已於112年7月24日停效,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不明)、車牌號碼000-000、MBL-3268、MLK-5682號普通重型機車3輛(預估價值分別為7,000元、6,000元、1萬3,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