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靜慧
代 理 人 歐陽徵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9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有明定。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254萬5,11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5月消債條例施行前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嗣於不詳時間為毀諾。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約為2萬3,40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500元後,雖無餘額,但願以每月清償4,000元、分72期之方案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3年1月9日及113年6月17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名間松嶺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線上查詢保險單列印資料、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薪資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95年5月10日協商還款協議書、聲請人長子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各金融
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清償3萬4,418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95年5月10日,嗣於95年7月20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5年5月10日協商還款協議書及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民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於00年0月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毀諾之事實為真。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5月成立協商時任職於竹山秀傳醫院,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9,000元;現今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約為2萬3,408元,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以每人每月4,500元計算共9,000元,有聲請人之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薪資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於00年0月間每月平均收入3萬9,000元,應屬可信,但如以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於95年間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為2萬9,790元(計算式:39,000-9,210=29,790),實然不足依協商清償方案3萬4,418元按期清償;如以聲請人陳報現今實領平均收入2萬3,40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子女扶養費用9,00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3,408-17,076-9,000=-2,668),或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000元(詳下述)作為收入金額,亦僅餘1,924元(計算式:28,000-17,076-9,000=1,924),均無從按原協商清償方案3萬4,418元按期清償,難以期待聲請人能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擔任護理師,每月實際領取平均收入為2萬3,408元,有聲請人之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薪資單在卷可查,堪信為真。惟聲請人所主張者,為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勞退自提及法院強制執行金額後所餘,本院審酌應以聲請人所提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薪資單所載每月薪資2萬8,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較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4,500元計算,合計為9,000元。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聲請人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4,500元,亦低於以聲請人為唯一扶養義務人、按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之金額,均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子女扶養費9,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924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約為648萬1,816元。再依聲請人於113年1月9日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6、199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QV-0436號車輛,但聲請人提出113年6月17日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陳稱上開車輛已於15至20年前辦理報廢,至113年初方辦理牌照報廢,故聲請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另聲請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松嶺郵局存款約76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明),聲請人原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則因該保險單為聲請人家人協助支出,於000年0月間改以聲請人長子為要保人,而已非聲請人之保險財產,且該保險單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