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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季方(原名:陳㻑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季方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4萬3,710元,前曾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惟已結清欠款,目前僅對於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加計父母親、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3萬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南投縣埔里鎮農會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費證明單、收入切結書、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高山花卉生產合作社社員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支出計算同意書、受扶養義務人名冊、聲請人長女就讀商業高級中等學校之學生證影本、學費繳費單影本、就學以外時間任職之說明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契約審查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6月5日士院鳴113司執高字第20282號執行命令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高山花卉生產合作社任職,為該社社員,擔任玫瑰花生產及包裝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高山花卉生產合作社社員證明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000元,應屬妥適。
  ㈡聲請人現今支出及負擔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為家庭生活費及父母、三名子女扶養費共3萬元,並願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予以計算,有親屬系統表、支出計算同意書、受扶養義務人名冊在卷可稽。查:聲請人父親為33年生,現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津貼8,110元,名下雖有多筆財產,惟並無所得,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母親為37年生,現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651元,名下無財產及所得,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長子、次女均尚未成年,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長女甫成年,固仍就讀於商業高級中學學校,惟其利用課餘時間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萬7,000元,應已無庸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父、母親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義務外,另由聲請人及1名兄弟姐妹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各為3人;聲請人長子、次女則由聲請人及配偶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各為2人,據此計算聲請人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用為2,989元(計算式:【17,076元-老農漁福利津貼8,110元】÷扶養義務人3人≒2,98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用為4,142元(計算式:【17,076元-老年年金4,651元】÷扶養義務人3人≒4,142元);聲請人應負擔長子、次女扶養費用為1萬7,076元(計算式:17,076元÷扶養義務人2人×受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17,076元),合計聲請人需負扶養費用為2萬4,207元,加計聲請人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為4萬1,283元,顯高於聲請人現今陳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3萬元,且將使聲請人入不敷出,為此,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父母、長子、次女之扶養費,仍暫以每月3萬元計算,較為妥適(且待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長子、次女之扶養費約為3萬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5,00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57萬5,019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原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惟已受強制執行為轉給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詳附表備註欄,應於更生執行程序中予以注意);除此之外,聲請人依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僅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有新存款開戶紀錄,而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萬7,275元
113年5月14日
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萬7,825元
113年5月14日
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9萬9,919元
113年5月14日
合計
57萬5,019元
備註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因其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士院鳴113度司執高字第20282號執行命令為支付轉給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