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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豐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豐源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578,7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收入有限,且需撫養其母親,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杰出投資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收入約30,740元,其母親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津貼8,11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200元及其母親每月扶養費3,5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母親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000年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收入有限,且需撫養其母親,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信銀行113年8月28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杰出投資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收入約30,740元,其母親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津貼8,11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堪信為真。又依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2日府社助字第1130170837號函所示,聲請人之母親於113年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津貼8,110元(111年至112年每月7,550元)。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5,200元及其母親扶養費每月3,500元等語。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及其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5,200元,應屬適當。聲請人之母親扶養費應扣除上開補助,並依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應以2,242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6-8,110)÷4=2,242】。聲請人每月收入30,74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442元(計算式:15,200+2,242=17,442)後,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財產除92年出廠之車輛1部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