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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心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21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因債權金額578萬元與聲請人分180期、每月清償2,000元,共清償36萬元之還款方案差距過大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18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及1名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埔里北平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埔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聘僱證明、113年1至6月薪資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聲請人女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債權金額578萬元與聲請人分180期、每月清償2,000元,共清償36萬元之還款方案差距過大,而於113年2月15日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於兔女郎檳榔攤擔任包裝助手,日薪1,000元,願以聲請前2年之平均收入約2萬5,187元暫作為聲請人之平均收入,有聘僱證明、113年1至6月薪資明細表、聲請人113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為憑,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187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7,000元,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約8,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8,538元,亦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18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000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187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依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19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本金209萬9,562元、利息303萬9,923元,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513萬9,485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埔里北平街郵局存款95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存款2,66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解約金9萬6,03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0,45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1,78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