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靜儀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915,79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詮格有限公司擔任計件外包,每月收入約23,000元,及每月領有南投縣政府特境補助2,747元、租屋補助4,480元、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聲請人之子扶養費15,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口名簿、中華郵政存摺存款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詮格有限公司擔任計件外包,每月收入約23,000元,及每月領有南投縣政府特境補助2,747元、租屋補助4,480元、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生活補助共1,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在職證明書、中華郵政摺存款明細為憑,堪可採信。又依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8日府社助字第1130211884號函所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自111年至113年每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747元(111年每月2,525元、112年每月2,640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補助3,008元,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自111年至112年為南投縣列冊之中低收入戶、113年起迄今為南投縣列冊之低收入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應屬適當。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自111年至113年每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747元(111年每月2,525元、112年每月2,640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補助3,008元、生活補助500元,有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8日府社助字第1130211884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應以17,076元扣除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747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補助3,008元、生活補助500元,以10,821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7,076-2,747-3,008-500=10,821)。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980元(計算式:23,000+4,480+500=27,980),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扶養費用10,821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截至113年7月18日之解約金為26,883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113)三法字第02634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