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晊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禾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有明定。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78萬3,67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金融機構以每月9,909元、分180期、年利率4.00%之條件成立前置協商,嗣於113年2月間毀諾。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2萬元、母親扶養費1萬7,076元、女兒扶養費1萬2,076元後,雖無餘額,然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努力穩定工作增加收入,並撙節支出,每月清償1,0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軍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隨薪發放給與明細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號裁定影本、113年度司促字第376號支付命令影本、113年5月6日澎院國113司執義字第2980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定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分期購物APP手機翻拍畫面、中華電信繳費APP手機翻拍畫面、中華電信繳費明細、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價值查詢網頁翻拍畫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每月薪資資料查詢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聲請人父親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好媳婦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收據明細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現金收據影本、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父母、配偶及子女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9,909元、分180期、年利率4.00%之條件成立前置協商,於113年2月21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可佐,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62號卷宗可查,堪認聲請人於112年3月間確有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毀諾之事實為真。
⒉聲請人主張其成立協商至毀諾時均於澎湖縣擔任軍職,最近一期即113年3月份薪資約為5萬0,540元,必要支出有房租7,500元、手機電信費1,400元、個人生活費1萬2,000元,計算為2萬0,900元,另需獨立扶養父親、母親、女兒,需負擔父親醫藥及扶養費2萬元、母親孝親費2萬元、女兒扶養費1萬1,000元,合計總支出為7萬1,900元,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陳報狀說明、隨薪發給與明細表影本、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好媳婦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收據明細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現金收據影本可參;另聲請人陳報現已退伍,改至楓康超市任職,每月薪資3萬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願以1萬7,076元計算,父親扶養費請求以2萬元計算,母親扶養費請求以1萬7,076元計算,女兒扶養費請求於扣除育兒津貼5,000元後,以1萬2,076元計算,合計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6萬6,228元(就必要支出之審酌另詳下述),有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資料查詢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父親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收據影本、聲請人配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陳報狀說明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時起至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均無餘額,實然不足依協商清償方案9,909元按期清償,況聲請人另有民間借貸需予償還,難以期待聲請人能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楓康超市,每月實際領取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每月薪資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改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為計算基礎,是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係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因父親生病,需母親照顧,父母均需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之妹仍就讀大學,無法分擔父母扶養義務,故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父母,父親扶養費每月約2萬元,母親扶養費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好媳婦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收據明細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現金收據影本、聲請人父母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為58年生,因罹患腦梗塞等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津貼,需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提供陪同外出、沐浴洗頭之服務,111、11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應屬於自己及家庭居住使用,難以變賣而用以生活,堪認聲請人父親確需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母親為59年生,為照顧配偶無法外出工作,111、11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確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父親、母親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認應以2萬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為妥適,惟應扣除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之身障津貼5,437元,而為1萬4,563元;另外,聲請人之妹經聲請人陳稱就讀大學,惟聲請人之妹為89年生,業已成年,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現已退出勞工保險,然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聲請人之妹仍就學之證明,本院認暫以聲請人陳報,以聲請人1人為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4,563元、1萬8,618元(至聲請人未來於更生執行程序提出更生方案時,則應考量扶養義務比例予以調整)。
⒋聲請人主張需獨力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用,配偶因照顧女兒,並未出外工作,無力負擔女兒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用,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於扣除育兒津貼5,000元後,計算為1萬2,076元等等,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配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配偶及子女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配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方法,係由聲請人工作賺取金錢負擔扶養費用,由聲請人配偶照顧女兒,致使聲請人配偶無從工作而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陳稱女兒之扶養費用由其獨力負擔,應屬妥適;而聲請人女兒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依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扣除育兒津貼5,000元後,以1萬3,618元作為聲請人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至聲請人未來於更生執行程序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考量扶養義務比例予以調整)。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父親扶養費1萬4,563元、母親扶養費1萬8,618元、女兒扶養費1萬3,618元,已無餘額,惟聲請人向本院陳報,願撙節開支,每月提出1,000元,按6年72期清償之方式為更生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約為196萬0,224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聲請人預估其中一輛價值約為3萬元,另輛則因損毀無價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存款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均無存款),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